浙商银行下属“用行李箱装百万行贿顾清良案”,请用证据说话!

2020-10-20

下属行贿用行李箱装现金,称现金是浙商银行报销费用款,但浙商银行财务规定禁止现金报销。

注:浙商银行上海分行下属将巨额现金装在行李箱里给行长顾清良行贿,让人惊掉下巴。顾清良称其之所以做出这样供述,是被逼迫不得已之下给自己留下的辩解余地。顾清良说,浙商银行内部报销,均不得采用现金方式,尤其是大额报销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报账员可以帮助员工清点票据,但报销单上仍应填写报销人员的名字,并由报销人签字,而不是报账员用自己的名字报别人的帐。因此,这些“行贿”人员所谓的行贿现金都是来自单位费用报销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他们到底是不是从单位报销了数十万、上百万的现金?只要查看他们的报销凭证和银行流水便一目了然。辩护人2020年9月1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已经一个多月,法院至今未予答复。

以下是我向宁波中院的申请。


调取证据申请(四)

申请人:张燕生,北京张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调取事项:

1、向浙商银行财务部调取薛某蛟以于某名义报销的票据凭证和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并调取案发期间由其经手提取现金给于某的银行流水记录;

2、向浙商银行财务部调取邬某淼以叶某名义报销的财务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并调取案发期间由其经手提取现金给叶某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

3、向浙商银行调取顾某以吴某名义报销的全部财务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并调取案发期间由其经手提取现金给吴某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

4、向浙商银行调取胡某以孟某名义报销的全部财务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并调取案发期间由其提取现金给孟某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

5、向浙商银行调取其银行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销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等规定。


事实和理由:

1、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于某分别以现金40万、20万、20万元的形式向顾清良行贿,现金数额巨大。对于该现金的来源,于某称,这些现金都是其让报账员薛某蛟帮其准备的,是从其业务提成或费用里报销来的。报账员薛某蛟也称:根据于某的要求三次报账后给于某大额现金。据了解,浙商银行向员工支付工资、奖金和报销账目,均不采用现金的形式,而是直接将款项通过银行汇入报销人的账户。鉴于被告人顾清良对收受于某现金的认定予以否定,因此,于某是否有如此大额的现金用于行贿,是本案应当查明的重要情节。薛某蛟也未明确这三次现金是如何提取的?是从单位提取的?还是从个人账户提取的?辩护人认为,如果是从单位提取的,必然在单位的财务凭证上有相应的记录,如果是从薛某蛟个人账户提取的,那么,薛某蛟为什么从个人账户给于某提取现金?这些都应当有合理的交代,如果是从个人账户提取的现金,也必然在银行流水中留下记录可以查实。上述情节都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意义。辩护人申请贵院向浙商银行上海分行财务部调取薛某蛟以于某名义报销的凭证、调取薛某蛟2016年7月至2018年年底提取现金的全部流水记录。

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以大额现金的形式向顾清良行贿100万元的事实,顾清良同样予以否定。辩护人发现,叶某在证言中称,叶某给顾清良行贿的现金都是通过邬某淼给她的。根据乌某淼的询问笔录,其在2015年5月开始担任金融同业部报账员工作一直到2018年10月份,每次报账都是叶某把发票交给她,由其核对好之后,由财务部的人员把叶某的报销款汇到乌某淼的个人银行卡里,然后由邬某淼每年有几次提现或者是转账给叶某。根据邬某淼的证言,浙商银行财务部在给叶某报销款项中应当留有将款项支付给邬某淼的报销凭证和流水记录。同样,邬某淼在将叶某报销款项打入自己个人账户后,又分别提取现金交给叶某的情节,也会留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辩护人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叶某是否具有如此巨大的现金款项用于向顾清良行贿,只要到浙商银行财务部查找邬某淼以叶某名义报账,将报销款打入其个人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和报销凭证,以及邬某淼到银行提取现金的记录即可得到证实。故辩护人申请贵院向浙商银行财务部调取邬某淼以叶某名义报账的报销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并调取由其经手提取现金给叶某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

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顾清良收受吴某现金100万元的事实,顾清良否认。吴某的证言称,送给顾清良的钱是通过其部门的报账员顾某从自己的业务提成里面拿出来的。报账员顾某称,吴某把需要报销的发票交给顾某,顾某核对好并报账之后,银行财务人员会把钱汇到顾某的个人银行卡里,顾某再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自己亲自到银行把现金提出来交给吴某。因此,浙商银行与顾某之间报销款项的流水记录及报销凭证,以及顾某提取现金给吴某的全部交易记录对于查明吴某是否向顾清良行贿的款项来源具有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申请贵院向浙商银行财务部调取顾某以吴某名义报销的财务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顾某在本案认定的时间内向吴某转款或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记录。

4、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孟某以现金方式一次行贿100万元巨额现金的事实,顾清良予以否认。根据孟某的证言,其送给顾清良的100万元现金是平时就放在其办公室备用的。又根据胡某证言,自2015年孟某担任浙商银行陆家嘴支行行长之后,胡某就一直帮助孟某报账,一直到2018年4月份,每个月都会帮孟某报销。胡某会用自己的名义帮助孟某报销,银行财务先把钱打到胡某的银行卡内,胡某再转给孟某。其中,有一半左右都是提取现金给孟某。因此,胡某以孟某名义报销的财务凭证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胡某提取现金给孟某的全部交易记录对于查明孟某给顾清良的款项来源具有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申请法院向浙商银行财务部调取在本案认定的时间内胡某以孟某名义报销的财务凭证和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胡某提取现金交给孟某的银行流水记录。

5、浙商银行是一家上市公司,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任何人报销都不能以他人名义,即便是替他人代领报销款,也必须要在相关的财务凭证上注明。特别是现金管理,员工工资、奖金、报销费用等,都应当以银行付款方式,即使是用现金报销,也必然会在报销凭证上有所体现。本案中,以上四名报账员代他人报销,财务部却将报销款打入代理人账户的方式既不合乎常理,也违反浙商银行的财务管理规定,而孟某平时在办公室存放100万元现金作为备用的说法更不符合常理。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所谓行贿行为几乎全部都是以巨额现金形式,而这些现金的来源均不合理且无证据证实,有关人员也无法说出具体细节,有关财务凭证和银行流水等重要的重要的客观证据均未在本案中呈现。因此,贵院对本案以巨额现金行贿的事实应当谨慎认定。为查明案情,公正处理本案,辩护人在申请调取以上报销凭据和相关银行流水的同时,申请贵院向浙商银行调取有关其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浙商银行财务报销制度、现金管理制度等。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于全面了解案情及有关侦查、审查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本案正确定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辩护人特向法庭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燕生

202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