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中的主观故意——畅某金融凭证诈骗案

2019-01-01

公诉机关指控,沈某与葛某、畅某、温某、郭某相互勾结,采用伪造的定期存单骗取存款单位支票、进账单,以及使用伪造的存款单位挂失申请、取款凭证的方法,先后诈骗14家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38亿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1亿元。

张燕生律师是畅某一审辩护律师。张律师通过调查分析提出,畅某并没有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勾结共同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畅某并没有采取故意腾让办公室供葛某冒充主任等方法共同参与金融凭证诈骗犯罪。畅某也没有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是一个故意犯罪,不可能由过失构成。本案中,畅某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根本没有想到沈某等人会坑害他。畅某作为某单位主任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应对本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但是这个责任并不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责任,公诉机关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起诉畅某缺少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