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中的主观故意——方某信用证诈骗案

2019-01-01

公诉机关指控,方某为某公司董事会顾问、代总经理。陈某、方某,假借某公司向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电解铜的名义,诱使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货物代理出口合同后,以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某银行纽约分行开办的信用证为抵押,通过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从某银行总行申请出口打包借款,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3650万元,并转移至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占有。陈某、方某又假借某公司向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口电解铜和铝的名义,诱使某物产集团与汕头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后,以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从某银行纽约分行开办的信用证为抵押,通过某物产集团向某银行总行申请打包借款,骗取贷款人民币共计7320万元,非法占有,并分别转移至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经营。

张燕生律师是方某一审辩护律师。张律师提出,被告人方某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也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贷款法律关系,而不是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信用证本身在案件中只是申请出口打包贷款的条件之一,与案件实际上的法律关系即贷款法律关系无关。信用证诈骗等金融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案件中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方某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出口打包货款的实际走向和用途表明其目的是为进行筹措资金,且属于公司行为,与被告人方某个人无关。张律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信用证诈骗罪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