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变“受贿”

2021-06-11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利用担任某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某工程承建商黄某在工程招投标、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给予帮助,收受黄某现金200万元。安排吕某向某宾馆供应食材,收受吕某现金6万元。王某利用担任某管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2万元,为他人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张燕生律师作为王某一审和二审的辩护律师。一审中,张律师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仔细分析,她发现所谓的200万元并不是贿赂款,而是向黄某的“借款”。黄某与王某的预审笔录中,均明确提到该笔款项是王某向黄某没有打借条的借款。双方有明确的借款数额和借贷时间。双方商谈借款的时间、地点、借款用途等非常明确,两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同时,有很多证人证言也均能证实,听到了两人商量此笔借款。并且王某在某地购买房子的日期与借款时间相吻合,也能够证实王某借款的动因。张律师认为,在行、受贿案件中一般涉及到“请托”与“承诺”的情节,但是在本案既不存在所谓的“请托”也不存在所谓的“承诺”。但公诉方现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请托事项,双方的关系仍为“借款”。王某在所有的口供中,也均未表示出自己做出“承诺”的事项。故在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只认定了三起指控事实中的两起,以受贿罪判处王某十二年有期徒刑。

在二审中,张律师指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判决中引用了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给王某定罪的依据。并且一审法院还擅做“解释”,以“特定利益关系”为理论依据,认为王某借款也是受贿。这种解释的观点是错误的,“特定利益关系”缺乏明确的解释。二审法院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