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活动中的财务人员能被认定是犯罪吗?
2021-06-11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明知徐某、张某使用诈骗方法采取支付高息、高额管理费的方式大量非法集资,仍负责某公司的财务记账、与投资人签订借据、展位租赁合同、给投资人和一级代理的银行账户打款等工作,帮助徐某、张某进行集资诈骗活动且其名下有来自于投资人的巨额存款。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周某的刑事责任。
张燕生律师接受了周某的委托。在一审中,张律师提出,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周某本人根本不存在“虚构”开发项目的行为,且周某本人没有参与实施“以支付高息为诱饵,指使他人先后在某市集资诈骗”的任何行为。同时,周某也从未与徐某、张某共同谋划、策划、商议过集资事项。集资项目如何完成,徐某和张某从来没有向周某征求过意见,更不需要听取周某的意见。所以,从整个案件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周某都不应作为共犯。此外,张律师还认为,虽然在本案非法集资中使用了个人账户,但是仍然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本案的集资诈骗活动是在某公司统一领导和指挥之下的分工与合作的一种单位的非法活动,而周某在这个公司中不是直接责任人,因此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中,张律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周某‘伙同’徐某、张某共同集资诈骗,成立集资诈骗的共犯。”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的。刑法中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周某只是在本案中担任集资款的财务管理的行为,其对于另外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其“犯罪”的主观心态不能被评价为是故意,最多只能算是过失。但过失的主观心态是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而且周某并不了解徐某、张某在集资诈骗活动中的真实想法和围绕诈骗活动展开的各种活动,因此周某和其他两名被告人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所以本案中周某也不存在集资诈骗的“直接故意”,法院应当宣告周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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